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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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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第五次更審判決結果,本公司擬聲請上訴。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 4.事實發生日:113/03/26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最高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訴訟案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第四次更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第五次更審判決,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本金新臺幣1.3億元及利息。 6.處理過程: 本公司於96年5月與永安公司終止租賃合約時,業已將租賃改良物回復原狀,惟因永 安公司以回復不實為由向本公司聲請392,036仟元之賠償損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 認為本公司雖有回復原狀但仍有部分地方未達標準,故仍判決本公司需支付部分延遲 交付違約金之情事;本公司將委請律師擬具上訴理由,繼續聲請上訴,以維護公司權 益。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 本公司就該案件,帳上已提列270,179仟元之負債準備,該判決對公司財務業務營運 應不會有重大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 本公司將依法於收到判決函20日內,就該判決結果聲請上訴。 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 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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